刘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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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经振,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杜某某,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一女,现已工作。我与被告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相处较好,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1993年5月3日生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原告刘某甲称,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于2011年11月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提交市中区六里山街道玉函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男,52岁,住市中区玉函南区2,与对象于2010年11月失去联系,经多次查找未果”,并提交寻人启事一份,称其与被告杜某某已分居。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寻人启事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刘某甲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但其提交的证明、寻人启事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原告刘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杜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文莉
代理审判员  万 斌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2015-03-16 14:15: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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