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志民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志民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A9C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593号
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汝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立路,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韩志民,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苏丽,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崔存宪,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成公司)与被告韩志民、苏丽、崔存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汝鹏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路、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民、苏丽、崔存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成公司诉称,被告韩志民、苏丽于2012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桥支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存宪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被告韩志民、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志民与中行天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FTQQF字000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信用卡付款合同),向中行天桥支行贷款人民币4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7.38%,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作为被告韩志民的保证人与中行天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BTQQF字000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韩志民与中行天桥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付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韩志民、苏丽自2012年5月底开始停止向中行天桥支行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韩志民在中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52001.64元进行了代偿(其中44400元已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次诉讼金额为107601.64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垫付款项直至与被告韩志民、苏丽失去联系。另在本院的(2013)市商初字第1577号案中,我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64元,因山东琴岛(济南)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营改增未能在开庭前出具律师费发票,未能获得支持,现将该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提交,望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反担保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志民、苏丽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金额和自代偿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崔存宪对被告韩志民、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志民、苏丽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07601.64元。2、被告韩志民、苏丽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45270.45元为基数;2014年3月29日起,以62331.19元为基数,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日期均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韩志民、苏丽赔偿原告(2013)市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中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4064元。4、被告韩志民、苏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8100元。5、被告崔存宪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韩志民、苏丽、崔存宪赔偿其在(2013)市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中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4064元诉讼请求。
被告韩志民未答辩。
被告苏丽未答辩。
被告崔存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韩志民、苏丽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FTQQF字0007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二条委托担保时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的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第十一条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二条处理。1、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并且甲方为公司法人的;2、甲方借口车辆质量或保险事故问题,拒不按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甲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任一事由时,应承担如下深圳醉酒驾驶责任: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偿还的,乙方有权将贷款车辆进行扣押,并拖至贷款行进行存放,等贷款还清时再将车辆归还甲方。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崔存宪(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韩志民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甲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的2012年BTQQF字000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借款46万元(2012年FTQQF字0007号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浮动50%计算。3、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代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韩志民与贷款人中行天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FTQQF字00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2、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本合同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的奔驰E300商品的款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向分期付款”用途。第三条本合同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第五条2、在满足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如果甲方未于获知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通过甲方信用卡账户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买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济南辉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第六条1、本合同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号的当期所有欠款。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为清偿所提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对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有甲方金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二条1、甲方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甲方应按照约定及时与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乙方执管。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天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BTQQF字00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韩志民之间签署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韩志民未按约定归还中行天桥支行借款本息,原告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3月28日对被告韩志民在中行天桥支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52001.64元(其中44400元已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进行了代偿。本案主张的代偿款项中,2013年12月2日代偿45270.45元;2014年3月28日代偿62331.19元(该客户回单上载明金额为81413.76元,其中19082.57元为另一客户郭丁山的代偿款),上述代偿款共计107601.64元。原告为被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进行清偿。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律师费收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与被告韩志民、苏丽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韩志民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韩志民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代被告韩志民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07601.64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民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10760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丽应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韩志民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100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韩志民、苏丽应予赔偿。被告崔存宪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韩志民、苏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韩志民、苏丽、崔存宪赔偿其在(2013)市商初字第1577号案件中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4064元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韩志民、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107601.64元。
二、被告韩志民、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45270.45元为基数;2014年3月29日起,以62331.19元为基数,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日期均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韩志民、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8100元。
四、被告崔存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志民、苏丽、崔存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

2015-03-16 14:15:02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等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郭丁山等追偿权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