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等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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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1145号
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粉,山东保君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潇涵,山东李晓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涛,山东李晓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山东李晓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集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麟,被告黄金集团法定代表人于常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涵、吕洪涛及被告微山湖集团法定代表人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大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城公司)的股东,被告黄金集团占40%的股份,被告微山湖集团占60%的股份。金海城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04年12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金海城公司与原告发生建筑工程欠款纠纷,原告于2009年诉至历下区法院,该院判定金海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38.8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共计302788.84元。作为金海城公司股东的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天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且一直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302788.84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金集团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海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二被告已通过金海城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将其人员及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济南日报发布了金海城公司申请注销的公告,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城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另一被告微山湖集团持有金海城公司60%的股份,对其有控制权,该公司的财务账册、重大合同及其它资料由其掌控,微山湖集团最终决定何时进行清算及如何推进清算进程,我方作为该公司的小股东,无法控制公司清算的启动及进程,因此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我方也无过错。《公司法》规定,债权人有权在逾期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申请法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清算,原告未申请强制请算,因此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与其放弃权利有关,与我方无关;2、即便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金海城公司的审计报告,其净资产主要是货币资产、固定资产及应收债权,但审计报告已明确其未对现金进行核实盘点,未对银行存款进行函证程序,对固定资产也未进行现场查验,因此无法证实金海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上述资产的存在。审计报告明确了金海城公司待处理的资产损失为223万余元,可见金海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没有相应资产;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起算,即自金海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15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4、二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仅证明被告已履行清算义务,但我方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认可;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城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时,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认为深圳醉酒驾驶金海城公司仍可正常清理债权债务,公司清算可继续进行。综上,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微山湖集团辩称,我方同被告黄金集团的意见一致。金海城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我方认可这一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其它事实我方不认可。虽然原告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诉至历下法院,且历下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这是原告与金海城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作为金海城公司的股东对此案不知情。历下法院因原告无法提供金海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不能以此推定案件不能继续执行,也就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我方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与被告黄金集团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清算组,这一事实原告在2009年向历下法院起诉时是明知的,但原告未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也未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其真实意图是侵害其他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虽然我方与被告黄金集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金海城公司的审计报告,截至2004年3月金海城公司待处理的财产损失是223万余元,2004年3月后仍是金海城公司大额支出的装修阶段,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案件都是在2004年3月后,如数额是真实的,3月以后不算其他支付,金海城公司的支出已超过了注册资金。金海城公司自成立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并未开展经营活动,一直在装修经营用房,所以金海城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金大部分是用于经营用房的装修,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资产灭失。我方与被告黄金集团成立清算组后积极向济南市工商局备案并在报纸上声明,一直在履行清算义务,并没有公司资产灭失的情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金海城公司是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2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属于山东黄金工业园的济南市,其所属行业登记为住宿及餐饮业;注册成立时,该公司的股东为两个:法人股东为被告黄金集团(占40%股份,出资额为12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陈国柱(占60%股份,出资额为180万元,为原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13日,陈国柱将180万元股份转让给山东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9月28日,山东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18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微山湖集团(原为山东微山湖鱼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程平,程平于2003年10月15日成为金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此被告黄金集团与被告微山湖集团成为金海城公司的两个股东,其中被告黄金集团占40%的股份,被告微山湖集团占60%的股份。
2004年12月30日,金海城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2月17日,金海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决议:“1、鉴于公司因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其成员由程平、王俊、郑萍萍、段连旺、张峰、姜芳、张争立组成,其中由程平担任组长,由段连旺担任副组长。2、清算组成立后应按《公司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履行职责。3、本次会议后,公司即进行注销登记工作。”2006年2月25日,济南日报声明如下深圳醉酒驾驶:“注册号3701001809624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特此声明。”
庭审中,被告黄金集团提交“关于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成立至2004年3月31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城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清算,待处理的财产损失为223万余元,净资产当时已不存在,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该审计报告由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该报告载明:“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9月1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我们查阅、审核了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04年3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此相关的报表、账簿、凭证和相关的法律文件,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核对财产物资等我们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必要的审计程序。这些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由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责……一、基本情况……截止2004年3月31日,公司账面资产总额319.93万元,负债总额19.93万元,净资产总额300.00万元。二、2002年9月11日-2004年3月31日各期末的财务状况……。三、其他事项说明1、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解散决议并成立了清算组。2、截至2003年3月31日止,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待处理的各项财产损失挂账累计为2237421.10元,经批准处理后将对公司的净资产造成影响。3、截至审计报告止,因债权申报尚未结束,无法确定公司债务的完整性和准确性。4、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以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事项将有可能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诉讼事项、或有负债情况。(详见后《合同一览表》)5、受审计范围限制,我们未能对现金实施盘点程序,未能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程序,无法确定货币资金余额的真实性。四、审计意见综上审计情况,我们认为深圳醉酒驾驶,除上述‘三、其他事项说明’所造成的影响外,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的反映了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9月11日至2004年3月31日各期末的财务状况。我们的这次审计,是应贵公司委托对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成立至2004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的审计,所出具报告中有关调整、分析、计算及建议等事项不具有强制性,不作为调账依据……。”该审计报告所附的附表1(资产负债表1)中显示:金海城公司的货币资金为447549.68元,其他应收款为59806元,固定资产净值为571846.67元,固定资产合计2809267.77元,资产总计3316623.45元;该审计报告所附的附表1(资产负债表2)中显示:金海城公司流动负债合计316623.45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合计3316623.45元;该审计报告所附的附表2(2002年9月11日-2004年3月31日各期未科目余额表)中显示:金海城公司现金为8764.88元、银行存款438784.80元、其他应收款为59806元、固定资产为695686.00元;该审计报告所附的附表3(固定资产盘点明细表)中显示(基准日为2004年3月31日):金海城公司的固定资产有方正电脑1台、东芝复印机一台(被盗)、传真机一台(被盗)、方正微机一台、方正打印机二台(被盗1台)、新大洲摩托车一辆、佳美轿车一辆、瑞风面包车一辆;该审计报告所附的附表4(合同一览表)中显示:金海城公司共签15份合同,其中与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空调设备”项目,签订于2004年4月18日,合同金额为2413716元,已付款金额为774114元,其中与原告荣大公司签订的“黄金微山湖俱乐部室外停车场”项目合同,签订于2004年7月20日,合同金额为10万元,已付款2万元,其中备注中记载:“暂定款,依据实际工程结算。”该合同一览表显示:2005年6月2日,金海城公司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为2768441.55元的“黄金微山湖俱乐部外装修”的合同。
2009年,原告荣大公司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以金海城公司为被告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2月成立清算组,但经本院向济南市工商局查询,被告始终未向工商部门提交清算材料办理注销手续。2004年7月20日和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黄金微山湖俱乐部室外停车场和黄金微山湖俱乐部北楼楼顶防水找平工程……。”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车场工程工程款229808.94元;二、被告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车场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以218318.4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余款11500.45元自2006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屋顶防水工程工程款70229.9元;四、被告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屋顶防水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以66718.4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余款3511.5元自2006年1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五、驳回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于2011年3月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荣大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26日,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历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金海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2012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过程中,原告荣大公司陈述:我方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我方的债权已经历下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金海城公司的经营地点和工作人员,也没有查到该公司的财产。我方及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到二被告处去找,黄金集团让我方找微山湖集团,但一直找不到。我方不知道金海城公司的清算活动,而且只是成立了清算组,并未实际开展工作,且至今未清算完毕。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每个股东都有清算义务,义务的履行应当是6个月之内,但被告持续未进行清算,所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从吊销营业执照到现在9年的时间都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金海城公司资产无法找到,财产无法查清,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称我方应当要求强制清算,这不是我方的义务而是权利。济南日报所登公告只是申请注销,并没有明确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的内容。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只是反映了从公司成立到2004年3月31日期间的财务情况,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还有9个月时间,这个时间段是金海城公司装修完毕、营业的高峰期间,有大量的收入。
关于金海城公司的情况,被告微山湖集团公司辩称:“注册地是在济南市经十东路168号,是租赁的房屋,该公司尚未开始营业,租赁房产就被收回了,房子就被被告黄金集团自行决定拆除了,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目前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组没有确定地点,是临时决定的。”金海城公司租赁房产的房主是被告黄金集团。被告黄金集团表示对金海城公司的营业地点不清楚,对金海城公司的目前情况不清楚。
关于金海城公司的财产,被告微山湖集团辩称:“金海城的财产二个股东正在清算中,再就是用于装修了。审计报告中的两辆车都是个人名义贷的款,我方接手的时候车就已经购买了,我们没有见过车。车的信息我方不掌握,现在不知道在哪里。”被告黄金集团表示不清楚金海城公司的财产。对审计报告中提到的“价值200多万元的空调,车辆2辆,600张椅子,40个橱子及打印机、复印机及电脑”,被告黄金集团辩称:“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的存在,我方没有义务说明财产的去向。”被告微山湖集团辩称:“这只是金海城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关于金海城公司的财务账册,被告微山湖集团表示受让前不清楚,后来的是由其保管;被告黄金集团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关于金海城公司的文件,被告微山湖集团表示“公司一直在装修期间,就是些装修设计的文件,现在应在工商部门,不在我处”,被告黄金集团表示由被告微山湖集团保管。关于金海城公司的印章,被告微山湖集团表示所有公章不是由其保管;被告黄金集团表示由被告微山湖集团公司保管。关于审计报告中的银行存款,被告微山湖集团表示“审计报告只是记到2004年3月份,原来的会计是被告黄金集团的李秀华,账是她记的,银行存款我方没有核实过,2004年12月30日吊销时发生很多装修费用,从那时起没有记账。银行的钱我方不清楚。当时是由被告黄金集团的会计李秀华管。账户和开户银行我方都不清楚。后来钱去了那里我方不清楚。从2004年3月份后就没有书面账册了。”被告黄金集团认可李秀华是其工作人员,也派过其去金海城公司作会计。关于金海城公司的债权债务,两被告均认可未处理。
关于原告荣大公司请求的具体数额,其在庭审中明确为:应支付本金300038.84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218318.49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500.4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6718.41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11.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300038.84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金海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审计报告、济南日报所登声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涉及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黄金集团及被告微山湖集团是金海城公司的两个股东,金海城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该十八条的理解,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第一、如果仅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第二款中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第三、第二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限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即应对其要求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五、关于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问题上: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依法清算而不清算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第一款的适用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殊原则,即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无限责任,在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金海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是否“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金海城公司是否达到“无法清算”的问题;第三,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金海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是否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的重要义务之一就是及时组织清算。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即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可以看出公司清算不仅仅是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还需要清理公司的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事宜;对公司账目的审计只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一个步骤,并不意味着清算的完成及清算目的的实现。公司清算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公正处分公司的财产,及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金海城公司在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解散事由,作为金海城公司的两个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即应当于2005年1月13日前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于2006年2月17日方成立清算组,在成立清算组后亦未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亦未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申报债权,因此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认定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未正确履行清算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清算组,至今已达数年,仍未清算完毕,因此足以认定为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微山湖集团的“原告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辩称意见,因两被告组成清算组后,并未通知债权人,亦未公告申报债权,因此未申报债权的责任在被告,对该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金海城公司是否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金海城公司的财产状况,虽然两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不认可,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自己对金海城公司的财产、印章、部分账册(两被告均未提交金海城公司2004年4月1日以后的财务账册)及文件不清楚,同时也未对公司的资产流向、租赁房产装修完毕却未营业即拆除等情况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作为金海城公司股东的两个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吊销后十五天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组成清算组后,又没有完全地、尽快地履行清算义务。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金海城公司目前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进而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黄金集团辩称的“本案另一被告微山湖集团持有金海城公司60%的股份,对金海城公司有控制权,其作为金海城公司的小股东,无法控制公司清算的启动及进程,因此就算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其也没有任何过错”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两被告均是金海城公司的股东,在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管金海城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方面负有同等的义务,而不论其持有股份的多少;关于被告黄金集团辩称“债权人有权在逾期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申请法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清算,因此,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与其放弃相关权利有关联,与我方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并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并不是其法定义务,况且本案中根据原告荣大公司的举证、两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目前金海城公司事实上已无住所地、已无财产可查,已“无法清算”,因此是否申请强制清算不能成为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关于被告黄金集团辩称的“审计报告无法证实金海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资产存在。该报告明确了金海城公司待处理的资产损失为223万余元,可见金海城公司吊销时没有相应资产,就算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也不会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侵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委托、是根据被告微山湖集团提供的2002年9月1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财务账册作出,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两被告一方面认可审计报告明确了金海城公司待处理的资产损失为223万余元,另一方面又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该报告无法证实金海城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上述资产存在,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该报告能够证实金海城公司一段时间的财产状况,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审计报告所涉财产(包括存款、车辆、装修的财产等)合法合理的流向;关于被告黄金集团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荣大公司与金海城公司的纠纷经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年判决生效,于2012年4月26日终结该次执行,直至本次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金海城公司的清算一直未终结,始终在持续状态,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金集团辩称的“审计报告仅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我方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该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金海城公司一定时期的财产情况,但没有该审计报告,两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海城公司的财产(包括注册资金300万元)、账册、文件的流向情况,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辩称的“金海城公司仍可正常清理债权债务,公司清算可继续进行”,但庭审中被告微山湖集团表示2004年3月后仍是金海城公司大额支出的装修阶段,同时又表示2004年4月以后没有书面记账,两被告又均表示对金海城公司的印章、财产、文件、存款等不清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荣大公司主张两被告对金海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金海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原告荣大公司的损失,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原告荣大公司的损失能够认定。关于被告微山湖集团的“虽然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但这是原告与金海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且金海城公司未出庭答辩,只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及证据作出的判决,我方作为金海城公司股东之一对此案不知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判决包括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的负担,因此案件受理费、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亦应视为原告荣大公司的债务。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止,对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求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述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38.84元。
二、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2750元。
三、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18318.49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其中以11500.4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其中以66718.41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其中以3511.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00038.84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山东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万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2015-03-16 14:15: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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