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炳柱与张兴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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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潘炳柱,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潘炳瑞(系原告潘炳柱弟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司法所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张兴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潘炳柱与被告张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炳柱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兴涛以在济南购房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我碍于面子前期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现我已60多岁,劳动能力较差,家庭困难,故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
被告张兴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0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兴涛向原告潘炳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炳柱现金¥70000.00(柒万元整)张兴涛2006、11、18”。
原告潘炳柱自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张兴涛是初中同学,被告张兴涛借款时尚未和其女儿结婚,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确立关系后,因要在济南买房落户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家中经营石料厂手头有钱就答应借给被告张兴涛7万元,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家中交付给的被告张兴涛。被告为落户需要将房产证办在其名下,因为当时被告还未与原告女儿登记结婚,所以原告就让被告张兴涛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初,被告张兴涛以去青岛开会为由离开后,就联系不上了,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张兴涛,要求其偿还7万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兴涛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兴涛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潘炳柱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潘炳柱与被告张兴涛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潘炳柱要求被告张兴涛归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张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炳柱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爽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麒
(2014)市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潘炳柱,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潘炳瑞(系原告潘炳柱弟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司法所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张兴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潘炳柱与被告张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炳柱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兴涛以在济南购房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我碍于面子前期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现我已60多岁,劳动能力较差,家庭困难,故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
被告张兴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06年11月18日被告张兴涛向原告潘炳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炳柱现金¥70000.00(柒万元整)张兴涛2006、11、18”。
原告潘炳柱自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张兴涛是初中同学,被告张兴涛借款时尚未和其女儿结婚,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确立关系后,因要在济南买房落户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家中经营石料厂手头有钱就答应借给被告张兴涛7万元,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家中交付给的被告张兴涛。被告为落户需要将房产证办在其名下,因为当时被告还未与原告女儿登记结婚,所以原告就让被告张兴涛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初,被告张兴涛以去青岛开会为由离开后,就联系不上了,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张兴涛,要求其偿还7万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张兴涛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兴涛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潘炳柱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潘炳柱与被告张兴涛之间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潘炳柱要求被告张兴涛归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张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炳柱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爽
代理审判员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麒

2015-03-16 13:18: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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