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汪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XXX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广场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洋河东路附近与杨某驾驶的正在变道的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双方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时,杨某发现汪某某系酒后驾车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某某为逃避公安检查,立即到附近的超市购得一小瓶白酒喝下,后民警将汪某某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汪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折抵刑期四日。)
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2015-03-15 22:48: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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