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青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书成,农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尊花,农村居民。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天河王成礼,系平度市质监局特检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书升(曾用名任书胜),农村居民。
上诉人任书成、上诉人刘尊花因与被上诉人任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上诉人任书成、上诉人刘尊花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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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上诉人任书成、上诉人刘尊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任书成、上诉人刘尊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宜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