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静与侯晓丽、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苏静与侯晓丽、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苏静。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丽君,山东瑞诺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丽。
被告王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培谦,山东海瑞达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静诉被告侯晓丽、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张丽君、被告侯晓丽、王鹏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培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10月份,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计275万,当时约定利息2分,此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对应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9日,经双方核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未偿还。核对后,两被告收回原始借条,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98万元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本金88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
被告侯晓丽、王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借款时间还是借款数额均与本来的事实相违背,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鹏、侯晓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静现金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王鹏侯晓丽2014.4.9××”。
对于该借条的性质,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对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以来多笔借款进行对账结算所出具的结算凭证,并提供深圳离婚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侯晓丽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一宗及苏峻青、国红兰、曹建平、冯天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即开始发生经济往来,期间双方有借有还,在2014年4月9日双方结算时所载明的980000元,被告在结算之后对该款项已经还清。在第二次开庭时,二被告主张双方并不存在2014年4月9日对账结算的事实,该借条只是记载了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的事实,但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如想证明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9日这段期间内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应当提交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的证据。对此,原告称被告已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认可该借条系结算凭证,其在第二次开庭时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结算的时间段,原告亦承认双方自2010年以来即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在2013年10月双方已经将之前的借款结清,2013年10月以后,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4月9日双方对2013年10月以后的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二被告出具了该借条。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深圳离婚2014年4月9日借条出具之后向原告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4月9日之后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侯晓丽与被告王鹏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所出具借条的性质是对双方过往借款的结算凭证还是形成的一笔新的借款;二、借条中所载明的98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二被告。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认可原告所述该借条是对双方以往借款的结算,虽然被告陈述的该借条所反映的借款结算时间段的起始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其对该借条作为结算凭证这一性质的承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这一承认予以反悔,主张该借条系双方于2014年4月9日形成的新借款,但未提供深圳离婚相反证据推翻该承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条系对双方过往借款的结算凭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充分证明其在该借条出具之前多次向被告侯晓丽账户支付款项,与该借条系结算凭证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对以往借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为结算凭证,由于该借条中并未载明结算的时间段,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对2014年4月9日之前所有借款的结算,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0元系本金,故而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侯晓丽、王鹏欠原告苏静8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侯晓丽、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莉
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8: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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