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昌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李焕昌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焕昌。
被告岳言祥。
被告徐金萍,系岳言祥之妻。
原告李焕昌与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言祥、徐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岳言祥向原告李焕昌借款400000元,被告岳言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焕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岳言祥账户汇入4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岳言祥向原告李焕昌借款100000元,被告岳言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焕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岳言祥账户汇入100000元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李焕昌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李焕昌与被告岳言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岳言祥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焕昌要求被告岳言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与实践合同,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岳言祥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金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深圳离婚被告岳言祥与被告徐金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岳言祥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焕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向原告李焕昌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焕昌对于被告徐金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岳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7:59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曹砚华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苏静与侯晓丽、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