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初字第795-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沈健,行长。
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志强,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于江,总经理。
被告康青。
被告王德明。
被告卢建利。
被告王淑萍。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信和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康青、被告王德明、被告卢建利、被告王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规定,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涉案船舶登记地为上海市,因此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