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40号数码港旗舰大厦35层。
负责人陈国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杨帆,山东亚和太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军。
上诉人崔岺因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联大利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崔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崔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本案按上诉人崔岺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崔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四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