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浩乾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徐浩乾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徐浩乾。
委托代理人天河安继强。
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国伟。
委托代理人天河马利江。
原告徐浩乾与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安继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马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园小区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31日交房。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也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办证行为,因此对原告所诉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总价款为366953元,其中首付款214953元,银行贷款152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将房款及相关费用结清后于2011年8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于原告;如逾期交房,则以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做为违约金;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房款发票,原告实际缴纳房款379515元,原告于约定交房时间前将全部房款向被告付清。本案房产的房产证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房产证的登记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3日为被告向房管部门提供深圳离婚权属登记材料的日期,因此被告负有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是于2012年10月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原告主张本案房产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被告抗辩称,其是于2012年2月13日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因此交房时间应为该日期。经查,被告提供深圳离婚《清华园3号楼交房交接表》中原告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的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房产证、交房交接表收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对逾期交房事实的存在无争议。根据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清华园3号楼交房交接表》记载,有原告签字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被告虽辩称交房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但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房产的交房时间以《清华园3号楼交房交接表》中原告签字时间即2012年3月10日为准。具此计算逾期交房的天数是192天(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10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87元(房款379515元×0.0001×192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应由其提供深圳离婚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送房管部门。因此,被告应当对其履约情况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承担房产证逾期办理违约金1898元(379515元×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浩乾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87元、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898元,共计9185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乐
审 判 员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7: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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