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民事案例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未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天河徐某,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高鹏,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母亲徐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徐某抚养,被告李某丙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自离婚后,被告李某丙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3000元,直至二原告年满20周岁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小学学生),××××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徐某与李某丙于2013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全部由徐某抚养,李某丙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支付到20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9月,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丙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时,就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且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李某丙支付二原告自2013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54000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李某丙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春
审 判 员  管晓炜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伟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法律解释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法律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厚街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15 22:45:4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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