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满钱与宋文锋、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江满钱与宋文锋、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江满钱,197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小康。
委托代理人天河:黄瀚锋。
被告:宋文锋,1975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江满钱诉被告宋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满钱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何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1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因家庭矛盾以诸多理由推搪,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人民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被告宋文锋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厚街事实: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宋文锋向江满钱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宋文锋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文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宋文锋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文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文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宋文锋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满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满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文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碧君
审 判 员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 颖

2015-03-15 22:45: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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