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锦锋与侯宏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侯锦锋与侯宏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侯锦锋,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德铭,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侯宏清,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锦锋诉被告侯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锦锋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钟德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宏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作为借款凭证。但是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被告侯宏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侯宏清,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侯锦锋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为叁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任何物件,如(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被告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侯宏清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锦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

2015-03-15 22:44: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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