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美与刘怀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刘志美与刘怀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刘志美,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高冠东,广东政邦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炳源,广东政邦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刘怀军,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美诉被告刘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美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高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怀军于2013年7月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到2013年10月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怀军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款证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由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本金期满一次性还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在借据末尾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写上电话和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刘怀军向刘志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刘怀军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证,对此刘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深圳离婚书面抗辩意见,且刘志美亦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本院确认刘怀军欠刘志美借款40000元。对刘志美要求刘怀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刘怀军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即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被告刘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刘怀军应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怀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碧君
审 判 员  冯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雅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

2015-03-15 22:44: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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