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康华诉被告欧阳锦欢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黄康华诉被告欧阳锦欢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黄*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欢,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铁蕙,广东法制盛邦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诉被告欧*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陈刘文,被告欧*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钟铁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5日在广州市萝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相处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而发生争执。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与家庭成员关系极之不和,致使家庭关系极不和谐。此外,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解仍不思悔改。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因离婚问题曾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不肯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曾向萝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萝岗法院作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后,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为了婚生儿子黄**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黄**由原告负责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黄**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由原告负责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黄**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黄**由原告负责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由于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是在2008年11月25日结婚,并且在2009年4月生育一儿子。结婚后,原告常年不在家,被告在家要照顾生病的儿子而且还要照顾公公婆婆,但被告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原告婚后经常不回家,经了解,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周围的邻居和原告的父母也是清楚的。原告对被告的付出不珍惜,并且在2013年12月份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当时考虑到要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希望通过自己的容忍唤醒原告的良知没有同意离婚,但此后原告变本加厉,根本不回家居住,对被告和儿子完全不问,被告对其已完全失望,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结束痛苦的婚姻。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住处,离婚后只能寄居在亲戚家,实在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因此,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必须善待儿子,并且被告可以随时去探望孩子。此外,由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较差,无能力承担抚养费。三、因原告有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原告在婚后领取并占有了一家三口的分红,该笔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进行分割,具体包括:1.在2009年到2014年间三个人的分红金额为黄**500元/年,原告和被告各2500元/年;2.2013年三人另外分红各为7000元/年;3.2009年村里发放征地补偿款,黄**35000元,原告和被告各为37000元;4.从2008年到2014年期间三八妇女节过节费500元/年,均由原告领取了;上述四项共计166500元。其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村里给予原告分配了位于新庄横坑新村东头街*巷*号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从保护妇女、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依法支持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8年11月25日在广州市萝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黄**。
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黄**抚养费800元给原告,直至黄**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双方的离婚存在过错,为此提供深圳离婚了其与原告父亲的录音资料、工作证、报警回执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录音资料中是其父亲的声音,但主张其父亲不清楚其情况,亦确认工作证的真实性,对录音资料和工作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当时其不在现场。
关于婚生儿子黄**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黄**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婚生儿子黄**。
双方确认发放了如下厚街款项:1.2009年至2014年期间的分红款,金额分别为黄**500元/年,原告和被告各2500元/年;2.2013年额外分红款,原告、被告和黄**每人7000元;3.2009年村里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其中黄**35000元,原告和被告各为37000元;4.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的三八妇女节过节费,每年为5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领取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儿子的抚养,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则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儿子的治疗、日常生活开支等。双方确认在儿子黄**出生后4、5个月时,因治疗兔唇而进行了手术,费用大约10000多元;并确认儿子黄**从2013年9月开始上幼儿园,每月学费为1100元。被告承认幼儿园每月的学费是由原告父亲缴纳的,原告称该学费是其委托其父亲先行垫付的。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就涉案分红领取了部分款项,为此提供深圳离婚了有被告签名的《收据》两张予以证明。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的《收据》上显示,被告领取了“2013年终分配个人”3700元及“6月1号广惠路”7000元,共计10700元。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的《收据》上显示,被告领取了“新建铁架补回青苗费”1500元。被告对上述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是作为黄**的监护人代黄**领取的,且涉及的款项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被告主张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新庄横坑新村东头街*巷*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深圳离婚上述房产的权属证明。原告则主张涉案房屋虽然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后重建的,但是由原告父亲出资建造的,并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为此提供深圳离婚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上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黄*林即原告父亲,证上列有多块土地,原告称编号为5的土地为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
另,双方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据》,本院(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交流,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生儿子黄**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儿子黄**由原告携带抚养,且原告明确表示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婚生儿子黄**的探视问题,且同意被告可以随时探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探望黄**时,应以不影响黄**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作为前提,原告对被告的探望有协助的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厚街:首先,对被告主张的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新庄横坑新村东头街*巷*号的房屋,被告未提供深圳离婚该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分割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婚生儿子黄**的分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收据》上已经明确记载了被告收取款项的项目,除“2013年终分配个人”3700元可反映出与本案诉争的分红款项相关外,原告没有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其他两个项目与本案诉争的分红款项相关,本院只将上述的3700元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最后,被告主张的分红款、额外分红款、征地补偿款、三八妇女节过节费,跨越了2008年至2014年,时间长达7年之久,涉及的数额为121500元。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过往每月的经济收入较低,而婚生儿子黄**曾做兔唇修复手术且自2013年9月开始上幼儿园,并结合被告曾支取过部分分红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分红款、额外分红款、征地补偿款、三八妇女节过节费已经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婚生儿子的治疗、日常生活开支等,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上述分红款、额外分红款、征地补偿款、三八妇女节过节费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准许原告黄*华与被告欧*欢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由原告黄*华抚养,被告欧*欢无须向原告黄*华支付抚养费;被告欧*欢可随时探视婚生儿子黄**,原告黄*华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华负担75元,被告欧*欢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波
余若莲

2015-03-15 22:44: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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