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燃料公司诉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清华、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燃料公司诉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清华、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东江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26019。
法定代表人:霍敏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廖智慧,广东三民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冯汉生,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79771。
法定代表人:郁洋。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碧华,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被告:李清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李朝跃,广东唯杰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马头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723991。
法定代表人:郁洋。
被告: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广宁县横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5529486。
法定代表人:徐健。
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诉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越景集团”)、李清华、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粤景公司”)、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江南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廖智慧、冯汉生,被告中海越景集团委托代理人天河王碧华,李清华委托代理人天河李朝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粤景公司、广东江南公司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多次与中海越景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发生纸品、煤炭、桉木浆等购销业务关系,其中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中海越景集团签订编号为GRM2-08035的购销合同,约定中海越景集团向原告购买桉木浆1087吨,单价4830元/吨,合计价格5250210元,货物存放于广州市凯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黄埔仓库由买方自提。李清华、广西粤景公司和广东江南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中海越景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海越景集团依约自行到货物存放仓库提货,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和中海越景集团对账,中海越景集团确认尚欠货款5442540.12元,其中5250210元是桉木浆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越景集团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5250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5250210元为基数,按每月1.5%自200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清华、广西粤景公司和广东江南公司对被告中海越景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经庭审审查,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为企业借贷关系,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当时只想通过转售货物赚取差价,但经过庭审方知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只是利用原告套取资金,并无真实买卖交易,原告根据中海越景集团的要求向广西粤景公司采购,并付予广西粤景公司500万元,中海越景集团也发函确认欠款5250210元的事实,故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另外,李清华与其他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其在本案交易中起主要作用,原告因李清华和广东江南公司提供深圳离婚担保而信任合同能够履行,故李清华和广东江南公司对本案交易也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5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5021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广西粤景公司交付500万元票据之日,即2008年2月2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认定交付之日止);2.被告李清华、广东江南公司对被告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海越景集团辩称:(一)针对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中海越景集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1.原告所主张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只是签订合同,原告尚未交付货物。2.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有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但双方之间所有往来款项均已结清,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发生于2008年,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4.违约金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海越景集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2008年,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0年8月,原告提交的公安不予立案的相关文书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2.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告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3.自2006年1月至2008年期间,中海越景集团共向原告实际借款5528.8万元(原告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总额5600万元,扣除银行承兑贴息712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款项500万元,另外中海越景集团已向原告还款63680844.11元(其中2008年后还款10698051.43元),即中海越景集团的还款金额已大大超出原告借款的本金,对于超出的8392844.11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李清华辩称:(一)针对原告的原诉讼请求,李清华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李清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厚街:1.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买卖事实已发生及合同已实际履行。2.李清华的担保内容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向广西粤景公司购买桉木浆后转售予中海越景集团,按交易习惯,本应由作为卖方的原告担保其合同义务,但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却显示李清华既为买方中海越景集团担保,又为卖方广西粤景公司担保,该行为不符合实际交易的常理。3.退一步讲,即使李清华的保函真实存在,保函关于保证期限的表述不明确,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08年4月份之前届满,而原告也没有在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的2年保证期限内要求李清华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清华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4.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5.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真实交易,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调整。(二)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李清华认为深圳醉酒驾驶:1.本案属于贸易性融资,原告与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李清华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称李清华主导整个交易过程,但从签订的保证函来看,李清华同时为上下游企业做担保,这种互保的形式正式企业间贸易性融资的惯常手法,李清华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
被告广西粤景公司、广东江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中海越景集团(乙方)签订编号为GRM2----06001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代理向乙方指定厂家采购货物;甲方向乙方指定厂家支付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指定厂家收到汇票之日三个月内由乙方现款回购此批货物,若未能及时回购,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代理过程中如遇货物市场价格变化,货物价格仍按原价执行,其盈亏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为代理进货的总协议,每次合作时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
2008年1月18日,广西粤景公司(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编号为GRM2-0803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桉木浆1087吨,总价5000200元,货物存于凯利达公司黄埔仓库,供方交付货物后,需方开具四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
2008年1月18日,原告(供方)与中海越景集团(需方)签订编号为GRM2-0803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桉木浆1087吨,总价5250210元,指定厂家为广西粤景公司;货物存于凯利达公司黄埔仓库,需方自广西粤景公司收到供方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90日内用现款支付并自行提货;货物的数量、盈亏、质量均由需方承担,并保证供方合同收益;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未付金额每30天1.5%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的成立以供方与广西粤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GRM2-08034)为前提条件。
2008年1月18日,李清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以其本人及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为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凯利达公司提供深圳离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被担保单位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担保单位的所有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义务,明确包括原告与广西粤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GRM2-08034)中广西粤景公司的义务、原告与中海越景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GRM2-08035)中中海越景集团的义务。
2008年1月18日,广东江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RM2-08035)中中海越景集团的所有义务提供深圳离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义务,保证期限为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日,广东江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RM2-08034)中广西粤景公司的所有义务提供深圳离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义务,保证期限为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2008年2月2日,原告依据购销合同(GRM2-08034)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EC0100115332)的方式向广西粤景公司支付500万元的,中海越景集团确认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所借。原告、中海越景集团和李清华均确认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均未发生货物实际交付。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海越景集团发出对账表,载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合计欠款5442540.12元,含1087吨桉木浆货款5250210元,桉木浆货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日,表末手写注明“截止08年12月31日我司欠贵司5442440.12元,与贵司有100元的差异。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13日”,并加盖“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被告中海越景集团和李清华质证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对该对账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理由是中海越景集团没有上述形式的“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但该两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正式申请印章真伪鉴定。
2009年4月16日,中海越景集团向原告发出承诺函,载明截止2009年1月31日,其应支付给原告6004581.91元,其中本金5442440.2元,利息562141.71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25日前分期付清。
原告提供深圳离婚2010年9月20日中海越景集团向原告发出的确认函复印件,函件中中海越景集团确认GRM2-0803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其已收到原告所供桉木浆1087吨(由其直接向广西粤景公司提货),其依约应于2008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250210元,现截至2010年8月31日,其仍未支付该款。中海越景集团和李清华质证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该证据材料无原件可供核对,不确认真实性。
中海越景集团提供深圳离婚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中海越景集团及其他关联企业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据此抗辩其已向原告偿还双方过往及本案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所有借款。上述付款凭证中,2009年4月16日以后共有4笔付款,金额合计13万元(2009年7月2日付款2万元,2009年8月7日付款1万元,2010年3月26日付款5万元,2010年8月23日付款5万元),付款人均为“广东粤景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深圳醉酒驾驶2010年8月23日的5万元属于本案还款。
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以中海越景集团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广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月18日以原告控告的中海越景集团合同诈骗一事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14日就原告复议作出维持厚街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书》。
中海越景集团提供深圳离婚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广东江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这批合同与涉案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在交付方式、风险承担、收益保证等内容上存在相同,中海越景集团据此主张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另查明涉案企业工商信息情况如下厚街:(一)中海越景集团原名“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更名为“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郁洋,股东为李清华和王玉梅。(二)广西粤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郁洋,股东为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即中海越景集团)和王玉梅。(三)广东江南公司原名“广东江南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李清华、王玉梅、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即中海越景集团)和广东粤景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四)中海越景实业集团中母公司为中海越景集团,其集团成员包括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广东粤景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广东粤景纸业有限公司等企业。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RM2-0803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GRM2-08035)、《保证函》、《担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及兑付凭证、《说明》、对账表、过往购销合同、过往付款凭证、往来函件、公安报案及相关通知书、相关企业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广西粤景公司、广东江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中海越景集团和被告李清华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本案交易的表象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1.根据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的约定,广西粤景公司系交易的供方终端,中海越景集团系交易的需方终端,原告系交易的中间商,需方终端在供方终端收到中间商付款后再付款,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2.原告作为中间商不但不需承担货物的价格、数量和质量风险,而且还有收益保证,也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3.中海越景集团系广西粤景公司的股东,王玉梅又同时系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的股东,该两家公司存在投资利益关联关系,然而该两家公司在本案交易中不但不直接交易,而且还通过原告转售货物并保证原告从中获得差价收益,也与一般交易常理不符。(二)本案交易不存在买卖合同特征履行行为。根据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的约定,均由需方在凯利达公司黄埔仓库自行提货,若为正常买卖交易,必有标的物交付、所有权转移的特征履行行为,即便系拟制交付或指示交付,也应有仓单、提单或交付通知等单据,但原告未提供深圳离婚与仓库自提相关的任何单据,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告从广西粤景公司收到货物并将货物交付予中海越景集团的货物流转过程,经过庭审,原告、中海越景集团和李清华对本案未发生货物实际交付均予以确认,故本案交易并无货物实际流转,缺乏买卖合同特征履行行为。(三)本案交易情况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中海越景集团陈述双方过往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提供深圳离婚过往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本案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与双方过往购销合同在交付方式、风险承担、收益保证等内容上存在相同,中海越景集团亦确认本案原告所付予广西粤景公司的500万元系其向原告所借,故结合借贷关系中资金流转、出借人可获得借款利息的特征,可知本案虽名为买卖但实为借贷,实质上系由原告向广西粤景公司出借借款,并由中海越景集团偿还借款,且中海越景集团确认涉案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故本案系原告作为出借人,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企业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交易明显存在贸易性融资的营利性,而原告亦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他人发放贷款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将500万元付予广西粤景公司,根据原告与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关于广西粤景公司收款和中海越景集团付款的约定,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对广西粤景公司取得的500万元共同负有返还义务。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润损失,因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关于收益、利润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越景集团是否已付清款项的问题。虽然中海越景集团提供深圳离婚了2006年至2010年一系列的付款凭证,但结合2009年1月13日的对账表和2009年4月16日的承诺函可知,截止至2009年4月16日,中海越景集团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5442440.2元(包括1087吨桉木浆的款项5250210元),而在2009年4月16日以后中海越景集团通过广东粤景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3万元,故“货款”欠款数额应为5312440.2元(5442440.2元-130000元),即便不扣除原告已确认的属于本案款项的5万元,“货款”欠款余额5312440.2元也不足以清偿桉木浆“货款”5250210元,因此,本院认定,在本案名为桉木浆“货款”5250210元而实为500万元借款的相关款项中,中海越景集团已向原告返还款项5万元,至于该5万元系本金亦或利息,因本案合同无效、合同也未约定付款的清偿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万元应优先作为利息予以冲抵。综上,中海越景集团尚未付清款项,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款项本金50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因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因合同无效而产生,故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而债务人侵害其财产返还请求权之日起计算。原告基于与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过往的交易习惯,直至本案审理中本院行使释明权之前,原告仍将本案视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期待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释明本案法律关系后起算,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均系针对原告原先主张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付款请求权,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共同向其退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案借贷关系虽属无效,但借款人占用资金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从银行兑付500万元汇票之日(即200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同时还应扣除中海越景集团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
关于李清华和广东江南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李清华和广东江南公司均为GRM2-08035购销合同中中海越景集团的合同债务和GRM2-08034购销合同中广西粤景公司的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深圳离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均属无效,原告与李清华、广东江南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李清华系中海越景集团和广东江南公司的股东,中海越景集团又是广西粤景公司和广东江南公司的股东,四名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与四名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为了掩盖企业间融资借贷的事实,故本案原、被告对两份购销合同(GRM2-08034和GRM2-08035)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李清华、广东江南公司对中海越景集团、广西粤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范围应以中海越景集团和广西粤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返还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返还500万元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
二、被告李清华、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李清华、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2201元,由原告广东省燃料公司负担7777元,由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424元,被告李清华、广东江南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海越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粤景浆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1814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生
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映霞
黄东梅

2015-03-15 22:44: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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