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金勇与洪锦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洪金勇与洪锦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洪金勇,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
委托代理人天河:龙淑芳,广东裕信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锦才,男,汉族,1979年3月31日出生。
原告洪金勇诉被告洪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勇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龙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金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已经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借款。但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至今追讨无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及延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洪金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
被告洪锦才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因原告洪金勇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厚街事实:
洪金勇与洪锦才系同村村民,又是同学关系。2012年11月16日,洪锦才向洪金勇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人(借款人)洪锦才现已收到(出借人)洪金勇借贷,现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特立此据!”该《借据》落款处有洪锦才(乙方,借款人)签名及捺印确认。2012年12月1日,洪锦才又向洪金勇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人(借款人)洪锦才现已收到(出借人)洪金勇借贷,现金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特立此据!”该《借据》落款处有洪锦才(乙方,借款人)签名及捺印确认。向后经洪金勇多次催还,但洪锦才至今分文未还,洪金勇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锦才向洪金勇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洪锦才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洪锦才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洪金勇要求洪锦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洪锦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洪锦才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金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笔计算: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洪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 颖

2015-03-15 22:44: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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