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与徐小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陈勇与徐小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陈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群,广东卓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林,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勇诉被告徐小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下午,原告在其经营的“聚全泰辣味商店”看店,突然遭受被告袭击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被告袭击原告后逃跑。原告当即报案后去医院治疗。当天18时50分,原告在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路派出所做了笔录,该所以“报复”接警记录。并经刑事法医鉴定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逃路后至今没有到案。原告在花都区胡忠医院治疗,并请假15天休养。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面部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4.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9464.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警回执一份。
证据二、花都区胡忠医院病历一份。
证据三、医疗机构收费单据一组。
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
被告徐小林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花都区新街西路咸杂市场因停车问题曾与原告的雇员谭军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将谭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立即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第06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因受处罚而对原告怀恨并饲机报复。2014年7月5日下午,原告在其经营的“聚全泰辣味商店”看店,突然遭受被告袭击致面部受伤。被告袭击原告后立即逃跑。原告当即报警,并到广州市花都区胡忠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4.6元。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打伤原告及其雇员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报警回执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464.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伤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且无医嘱需要全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须赔偿原告医疗费464.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64.6元。
被告徐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徐小林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勇医疗费464.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64.6元。
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 颖

2015-03-15 22:44: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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