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金成与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罗金成与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罗金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天河:谭国浪,广东古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李院锋,广东古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罗金成诉被告王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李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四次借走人民币共5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写下借条.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深圳离婚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离婚借条四份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1日、7月1日、8月31日和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2012年7月1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还清,而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底前还清,其余两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四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四份借条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却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5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金成偿还借款55万元。
二、被告王国辉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金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王国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智丽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015-03-15 22:43:54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卓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801民事案例

下一篇:刘婉雯与严志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