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委托代理人天河:陈燕媚,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卓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志宁。
委托代理人天河:魏元春,江苏朗盈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卓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卓耀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万胜
代理审判员 谢韬正
人民陪审员 危静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倩菲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