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海军诉朱斯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熊海军诉朱斯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5号
原告:熊海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胡本岳,广东尚之信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朱海花,广东尚之信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斯朗,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72号。
负责人:黄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温伟雄,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海军诉被告朱斯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胡本岳,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温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斯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10分,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骏功路东鹏大道交界处与莫靖驾驶的、被告朱斯朗所有的桂KL778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靖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桂KL778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7220.68元(包括医疗费1363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284.3元及按交强险计算规则,被告还应支付117220.6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桂KL7789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本案中涉案车辆桂KL7789为特种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第5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事故侵权方应提供深圳离婚该车辆的有效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涉案司机的驾驶证及身体体检回执,若以上材料其中一项无效,则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中肇事司机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身体体检回执。我司已经于条款中将该免责事由以字体加粗、加黑作出提示,请法院依法认定。二、我司已经在收到被保险人朱斯朗的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赔付原告12300元)、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合计12284.3元)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合计1222.6元)后,根据被保险人朱斯朗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核定各项损失后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医疗费11351.33元,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868.1元,合计赔付17019.43元(交强险15268.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51.33元),请法院依法扣减。三、请法院核实各方支付费用,避免重复计算赔付。四、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内容分别答辩:1.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若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按照70%计算赔付;2.医疗费,原告的诉讼材料中所提供深圳离婚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我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扣减,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当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按照70%进行计算赔付;3.伙食费,我司已对该项目进行理赔,不应重复计算;4.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至定残时间仅为63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深圳离婚有效的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工资流水等进行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依据不充分,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误工63天进行计算;6.护理费,我司已对该项目进行理赔,不应重复计算;7.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同时并没有充分举证事故发生前一年于城镇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居住证及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为事故发生后才办理(居住证信息登记表为申请办理人员自己口述,并不能作为依据),仅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理由不充分,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户口性质计算,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月,还应提供深圳离婚出生证作为依据;9.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交通费,没有提供深圳离婚票据佐证,且费用超出常规;11.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并非侵权方,不应由我司支付。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司不负责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
被告朱斯朗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10分许,莫靖驾驶桂KL7789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广州市萝岗区骏功路东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鹏大道骏功路交界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骏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骏功路东鹏大道交界处,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靖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救治,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住院8天,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被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363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斯朗垫付费用12300元,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已向被告朱斯朗赔付共计17019.43元。
2014年9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原告熊海军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载明原告的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勒竹北街东十一巷3号101房,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原告的女儿熊平平出生于2008年3月11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抚养人共同抚养。
证人丁明高、王俊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证人证言》,并在庭审中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广州市萝岗区勒竹北街东十一巷3号101房。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主要在萝岗区从事卖早餐和物流搬运工作,并以此作为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每月劳动收入约45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至今不能参加劳动工作。
另查明,桂KL7789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斯朗,莫靖是被告朱斯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莫靖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广东省居住证、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莫靖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莫靖系被告朱斯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莫靖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朱斯朗替代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斯朗没有提交驾驶员莫靖的身体体检证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点免赔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摘录的保险条款内容来看,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未提交驾驶员的身体体检证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且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已经向被告朱斯朗赔付17019.43元,证明其应当已经审查过驾驶员、被保险人的各项证明资料,故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据此抗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斯朗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斯朗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厚街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634.60元,该费用有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医嘱注明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支持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2363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
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
4.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63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深圳离婚工作收入证明,但是证人丁明高和王俊均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月收入约为4500元,考虑到原告从事的工作也确实无法提供深圳离婚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按照4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50元(4500元/月÷30天×63天)。
5.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8天,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因此,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告虽然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广东省居住证》,但两位证人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都在广州市萝岗区居住且有收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熊平平年满6周岁3个月,还需抚养11年9个月(141个月),其有2名抚养人,计算系数为1/2,本院计算原告的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62.04元(24105.60元/年÷12个月×141个月×10%×1/2]。以上(1)、(2)两项共计79359.44元。
7.鉴定费。鉴定费84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
8.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残疾,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2824.04元,其中医疗费23634.6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3634.60元由被告朱斯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544.22元;其他损失99189.44元(122824.04元-23634.60元)由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189.44元(10000元+99189.44元),被告朱斯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544.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斯朗已垫付费用12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544.22元,其还代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垫付费用2755.78元(12300元-9544.22元),故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6433.66元(109189.44元-2755.7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斯朗代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垫付的2755.78元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主张,被告朱斯朗自行承担的9544.22元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理赔。由于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已向被告朱斯朗赔付17019.43元,其差额部分由其双方自行解决。被告太平洋增城支公司在本案伤者尚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自行向被告朱斯朗赔付17019.43元并要求进行抵扣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海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6433.66元;
二、驳回原告熊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熊海军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20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结仪
倪淑如

2015-03-15 22:35: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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