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张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阳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川某号长城牌小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方向往酒城大道方向行驶至中级人民法院外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川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追相撞后,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张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进行检验。经检验,案发时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某号长城牌小轿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方向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外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较高,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015-04-11 20:20:2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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