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罪573刑事案例

刘某危险驾驶罪573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越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越秀区三育路东山宾馆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30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晓萍

2015-04-11 20:20: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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