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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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一辆皖M×××××号牌小型汽车,在定远县定城镇周渔府院内碰坏陈某停在院内的皖M×××××号牌小型汽车和赵某饭店玻璃及空调外机。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赵某和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单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015-04-11 20:19: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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