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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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蓝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酒后驾驶灰色捷达轿车(青AAXXXX)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侍郎城南路方正居胡同口时,被正蓝旗交警大队城镇中队民警查获,后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23㎎/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捷达轿车(青AAXXXX)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侍郎城南路方正居胡同口时,被正蓝旗交警大队城镇中队民警查获,后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23㎎/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5、查获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经过照片;6、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7、酒精检测笔录;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9、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10、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酒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1.23㎎/100ml,属于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乌日查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5-04-11 20:18: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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