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终字第176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2014)广海法终字第176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76号
原告:江苏威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二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标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泳,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威和重工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蓝海阳光”轮提供维修服务。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完成“蓝海阳光”轮左锚机的维修工作,产生修理费95,64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95,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设备维修合同;2.往来邮件;3.保修单;4.服务报告;5.设备维修完工签收单;6.发票;7.(2014)广海法登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蓝海阳光”轮的左锚机进行维修,修理费76,900元,该费用不包含船上安装、调试服务工程师人工费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及服务报告确认单后,10个工作日内将维修费用及船上安装、调试服务人工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蓝海阳光”轮的左锚机进行维修,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署设备维修完工签收单,确认设备维修完毕。2013年10月18日,被告确认上述维修的总修理费为95,648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5,648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阳光”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95,64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所属船舶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至今仍拖欠修理费95,648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95,648元。上述债权是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海阳光”轮提供维修服务而产生的,可从“蓝海阳光”轮的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威和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95,648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负担,并从“蓝海阳光”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贵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5: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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