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808号
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笑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
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材料,本院于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康思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科担任本案记录,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新科12”轮将被告的4,200吨燃料油从盘锦港运至广州港,装运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正负一天),装卸油两港装卸时间为96小时,超出上述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成本费每天15,000元;运费每吨129元按3,800吨计算,超过3,800吨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盘锦港装货3,736.672吨驶往广州港。因被告广东盈昌油库无法卸清全部货物,剩余2,921.472吨货物应被告指示卸至广州南沙BP油库。对此,原、被告于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航次运费按原合同每吨129元再加运费每吨15元。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8,080.76元。被告仅在12月31日支付了238,080.76元,余款3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00,000元及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运合同;2.补充协议;3.水路货物运单;4.SGS计量报告;5.确认书;6.结算函;7.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9.原告致被告的函。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明本案货物运输的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查明:
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新科12”轮将被告的4,200吨燃料油从盘锦港运至广州港,装运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正负一天),运费为每吨129元按3,800吨计算,超过3,800吨按实计算;船抵卸油港卸油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运输费用发票15天后按原告运输费用金额付款,若滞期付款按每天5%计滞纳金;在装货港装货结束,被告给原告提供货物正确密度,供原告计算装货数量,双方共同在船上取好油样品以作为卸货港验货依据,如果水分密度、数量有差异,以油样品委托商检检验为准,检验费用由错误方承担与船方无关;油品交接由被告负责,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做好货油舱的计量工作,盘锦港装货以岸罐商检计量为准,船板计量为参考,广州港卸货以岸罐商检计量为准,船板计量为参考;起运港及到达港的油品装卸均由被告负责向港口申请安排,并保证在两港提供安全泊位,两港装卸时间为96小时,超过上述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成本费每天15,000元,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超过12小时按一天计算。
上述《承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指派“新科12”轮在盘锦港装运被告的燃料油,并签发了货物重量为3,730.339吨的水路货物运单。SGS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载明“新科12”轮本航次装运的燃料油重量为3,730.339吨。6月4日,“新科12”轮抵达鹤山盈昌油库卸货。因鹤山盈昌油库无法接卸全部货物,原、被告于6月6日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新科12”轮装运至鹤山盈昌油库的燃料油3,735.272吨,盈昌码头船板计量重量为3,741.741吨,在盈昌码头过驳卸货815.2吨,剩余货物2,926.541吨转运至新沙码头卸货。
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油罐未空无法全部卸货到被告公司油罐,只卸货815.2吨,余下2,921.472吨到广州南沙BP油库卸货,经双方协商,本航次运费按原合同每吨129元再加运费每吨15元计算,本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结算函称:“新科12”轮于2013年5月26日在盘锦港装货3,736.672吨,于6月4日在盈昌油库卸货815.2吨,于6月6日在广州南沙BP油库卸货2,921.472吨,两港合计卸货3,736.672吨,按原合同运费每吨129元,到南沙BP油库卸货补运费每吨15元,共计每吨运费144元,本航次货物运费共计538,080.768元。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出运费金额为538,080.76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于6月27日将上述发票寄往被告指定地址,经电话核实被告于6月29日收到该发票。12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238,080.76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剩余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运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将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依约履行了本案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本案事实表明,原告运输本案货物3,736.672吨,按双方约定的运费每吨14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538,080.76元,被告已支付了238,080.76元,尚欠原告运费300,000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运费,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00,000元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付运费的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承运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运输发票15天后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开具运输发票,并称其于2013年6月27日将该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于6月29日收到该发票,在被告未能参加诉讼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收到该运输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于2013年7月14日前付清运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00,000元及其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8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代理审判员  康思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科

2015-03-23 21:45: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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