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终字第143号案终审案例

(2014)广海法终字第143号案终审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43号
原告: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
法定代表人:游克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卢慧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先后4次为被告所属的“蓝海扬帆”轮供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供油款4,723,566.4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供油款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4,723,566.4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因“蓝海扬帆”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明细;2.蓝海120052扬帆05号燃油购销合同;3.0000109号凭证;4.03453040号和03453041号发票;5.蓝海120067扬帆07号燃油购销合同;6.0000111号凭证;7.03453056号发票;8.蓝海120078扬帆08号燃油购销合同;9.0001826号凭证;10.03453057号和03453058号发票;11.蓝海120088扬帆09号燃油购销合同;12.0001829号凭证;13.03453091号发票;14.(2014)广海法登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先后4次和被告签订燃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用于“蓝海扬帆”轮使用,具体数量以供油船计量为准,被告在船舶受油后30天内付清油款。签订燃油购销合同之后,原告于上述期间分4次向被告供应燃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供油款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2012年3月至5月向“蓝海扬帆”轮供油款4,723,566.4元。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扬帆”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4,723,566.4元及违约金(庭审时确认其为利息),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9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燃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所属船舶供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油款。被告至今仍拖欠供油款4,723,566.4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油款4,723,566.4元及利息。原告供应的燃油是用于“蓝海扬帆”轮使用,关于该供油款的债权为与“蓝海扬帆”轮有关的债权,可从“蓝海扬帆”轮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供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船舶受油后30天内付清油款,所以,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蓝海东风”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4,723,566.4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9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负担25,174.4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从“蓝海扬帆”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舒 坚

2015-03-23 21:45: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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