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终字第185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2014)广海法终字第185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85号
原告:广州市建明兴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桂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建明兴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桂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蓝海阳光”轮供应船用化学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31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发票和签收单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海阳光”轮供应“GREENBAL”联用锅炉水处理剂等船用化学品,货值7,316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就上述供应的货物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316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阳光”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7,31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船舶“蓝海阳光”轮供应船用化学品,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所属船舶供应化学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7,316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316元。上述债权是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海阳光”轮供应船用化学品而产生的,可从“蓝海阳光”轮的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建明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16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从“蓝海阳光”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贵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5: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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