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终字第146号案终审案例

(2014)广海法终字第146号案终审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46号
原告:广州中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朱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中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本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卢慧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蓝海迎新”轮供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供油款1,975,05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供油款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1,975,05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因“蓝海迎新”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明细;2.蓝海120087迎新05号燃油购销合同;3.0000409凭证;4.05366490发票;5.(2014)广海法登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燃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用于“蓝海迎新”轮使用,具体数量以供油船计量为准,被告在船舶受油后30天内付清油款。签订燃油购销合同之后,原告于5月6日向被告供应燃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供油款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2012年5月6日向“蓝海迎新”轮供油款1,975,050元。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迎新”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1,975,050元及违约金(庭审时确认其为利息),并交纳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9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燃油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所属船舶供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油款。被告至今仍拖欠供油款1,975,05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油款1,975,050元及利息。原告供应的燃油是用于“蓝海迎新”轮使用,关于该供油款的债权为与“蓝海迎新”轮有关的债权,可从“蓝海迎新”轮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向被告供油,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船舶受油后30天内付清油款,所以,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蓝海迎新”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中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1,975,05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3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负担12,607.52元,并从“蓝海迎新”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舒 坚

2015-03-23 21:45: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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