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终字第147号案终审案例

(2014)广海法终字第147号案终审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47号
原告:江阴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寿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才荣,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阴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才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垫付港口使费,被告共欠付原告港口使费和代理费用共计181,586.76元,对此费用,原告与被告已经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对账确认。“蓝海东风”轮已被公告拍卖,原告就上述债权已申请债权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港口使费及被告欠付原告的代理费共计181,586.7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相关船舶拍卖款实际分配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前述请求对“蓝海东风”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二)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向原告先行拨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原告预付的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应收账款对账单;2.“蓝海东风”轮1402航次对账单;3.“蓝海东风”轮1402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4.“蓝海东风”轮1402航次船舶港务费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5.“蓝海东风”轮1402航次引航签证;6.“蓝海东风”轮1402航次拖轮作业单;7.“蓝海东风”轮1409航次对账单;8.“蓝海东风”轮1409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9.“蓝海东风”轮1409航次引航签证;10。“蓝海东风”轮1409航次拖轮作业单;11.“蓝海合作”轮1401航次对账单;12.“蓝海合作”轮1401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13.“蓝海合作”轮1401航次拖轮作业单;14.“蓝海发展”轮1401航次对账单;15.“蓝海发展”轮1401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16.“蓝海奋进”轮1402航次对账单;17.“蓝海奋进”轮1402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18.“蓝海合作”轮1403航次对账单;19.“蓝海合作”轮1403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20.“蓝海发展”轮1404航次对账单;21.“蓝海发展”轮1404航次港口费用相关发票;22.“蓝海发展”轮1405航次对账单;23.“蓝海合作”轮1406航次对账单。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和5月期间,为“蓝海东风”轮的港口经营活动,原告两次为被告垫付了相关的港口费用。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分别欠付原告40,095.2元和68,654元,共计108,749.2元的费用(包括垫付的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不明确。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东风”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181,586.76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8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从原告为被告垫付港口相关费用,被告予以确认,并确认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的行为,认定原、被告达成船舶代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欠付了原告垫付“蓝海东风”轮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共计108,749.2元,虽然该费用履行期限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拖欠垫付“蓝海东风”轮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共计108,749.2元。该费用是因“蓝海东风”轮而产生的,关于该费用的债权为与“蓝海东风”轮有关的债权,可从“蓝海东风”轮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因原告在债权登记时没有对涉案费用利息进行登记,本案作为确权诉讼案件对于该利息不予审理,所以,原告关于涉案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涉案108,749.2元的请求对“蓝海东风”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蓝海东风”轮被拍卖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阴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偿付垫付的相关港口费用和代理费108,749.2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负担788.6元,由被告负担1,177.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从“蓝海东风”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正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秀洁

2015-03-23 21:44:5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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