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炳洪、冯焕珍诉清远市运盈船务有限公司、温远长和被告陈镇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杜炳洪、冯焕珍诉清远市运盈船务有限公司、温远长和被告陈镇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737号
原告:杜炳洪。
原告:冯焕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荣,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镇棉。
原告杜炳洪、冯焕珍诉清远市运盈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盈公司)、温远长和被告陈镇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康思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9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炳洪、冯焕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映妍、陈梓荣,运盈公司、温远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航,被告陈镇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温成有到庭作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运盈公司、温远长于9月30日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同日制作(2014)广海法初字第7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炳洪、冯焕珍诉称:2013年12月15日21时49分,运盈公司、温远长所属的“粤运盈333”轮空载从佛山南海小塘驶往深圳福永途中,航经广州沙湾大桥下行通航孔上游约80米水域时,与被告陈镇棉驾驶的无牌无证小木艇发生碰撞,造成小木艇倾覆,艇底中后部左侧破裂,艇上杜海强与陈镇棉落水,陈镇棉获救,杜海强死亡。2014年4月1日,广州番禺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运盈公司、温远长与被告陈镇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之子杜海强无责任。由于杜海强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2)丧葬费28,200.50元;(3)杜炳洪与冯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223,963.50元,共计447,927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2,661.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镇棉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向两原告赔偿591,330.8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3.两原告身份信息公证书;4.户口簿;5.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6.“粤运盈33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7.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8.事故调查结论复核通知书;9.车用汽油费发票;10.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被告陈镇棉辩称:被告对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两原告一直有工作,主要是打零工,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陈镇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运盈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番禺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调查报告;2.广州港务局番禺分局沙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3.“粤运盈333”轮水手温成有的船员证书簿和身份证;4.“粤运盈333”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5.“粤运盈333”轮和小木艇现场勘察记录5份;6.2013年12月15日2040时至2240时AIS和CCTV记录分析整理资料;7.报警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询问笔录5份;8.陈镇棉陈述资料;9.温成有询问笔录5份、“鸿运556”轮航行轨迹资料;10.“粤运盈333”轮航行轨迹资料;11.“粤运盈333”轮其他船员和公司人员询问笔录;12.“粤运盈333”轮与小木艇碰撞事故光盘1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镇棉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两原告与被告陈镇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
受害人杜海强,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万州西街278号,居民户口。杜炳洪是杜海强的父亲,1962年10月11日出生,万洲村沙栏队粮农,居民户口。冯焕珍是杜海强的母亲,1961年10月18日出生,万洲村沙栏队粮农,居民户口。杜炳洪与冯焕珍有婚生子两人,分别为杜志辉和杜海强,杜志辉于1986年7月6日出生。
2013年12月15日约21时49分,“粤运盈333”轮空载从佛山南海小塘驶往深圳福永途中,航经广州沙湾水道沙湾大桥下行通航孔上游约80米水域时与无牌无证小木艇发生碰撞,造成小木艇倾覆,艇底中后部左侧破裂,小木艇上的陈镇棉和杜海强落水。被告陈镇棉获救,受害人杜海强溺水死亡,其遗体于12月23日在距离事故发生水域约3公里外的市桥水道被找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杜海强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经查,“粤运盈333”轮为内河船,运盈公司、温远长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陈镇棉是无牌无证小木艇的所有人。
2014年4月1日,广州番禺海事处就本案碰撞事故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粤运盈333”轮与无牌无证小木艇过失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镇棉不服,向广州海事局申请对广州番禺海事处作出的上述《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进行复核。6月6日,广州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复核通知书》,决定维持广州番禺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该事故所做的结论。
两原告住所地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万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两原告由于长期患病,已无劳动能力,在家休养,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在该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该夫妻长期患病,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需被抚养,属我镇边缘困难群众”。两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以前是农民,年纪大了就不工作了,现在打一些零工,村里为其买了养老保险。
两原告为证明其处理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车用汽油费发票9张,并称由于没有保存票据,现提交的是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票据。
据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布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广东省一般地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0,226.7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2,396.35元,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两原告依据该标准计算和请求杜海强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粤运盈333”轮与无牌无证小木艇均不是海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广州番禺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两原告之子杜海强是由于运盈公司、温远长所属的“粤运盈333”轮与被告陈镇棉所有的无牌无证小木艇发生碰撞而落水死亡,“粤运盈333”轮与无牌无证小木艇过失相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运盈公司、温远长是“粤运盈333”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陈镇棉是无牌无证小木艇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运盈公司、温远长与被告陈镇棉应对杜海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原告已与运盈公司、温远长就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原告与运盈公司、温远长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已解决,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陈镇棉承担其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为居民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应分别按照本院所在地广州,即广东省一般地区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两原告请求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1、丧葬费。两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计算6个月,为28,200.50元。该损失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陈镇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20年,为604,534.20元。该损失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镇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杜海强死亡时原告杜炳洪51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两原告主张的杜炳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杜海强死亡时原告冯焕珍已52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两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冯焕珍有时打零工,但并非固定工作,应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冯焕珍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两原告关于冯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杜海强与杜志辉共同扶养冯焕珍,杜海强对冯焕珍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因此按照两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计算20年再除以2计算,原告冯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加上上述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死亡赔偿金,本案杜海强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28,497.70元。
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明该交通费的车用汽油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与杜海强发生事故的时间相距较远,两原告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本案事故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海强的死亡会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杜海强死亡,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828,4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6,698.20元。被告陈镇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两原告损失453,349.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镇棉赔偿原告杜炳洪、冯焕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3,349.10元。
二、驳回原告杜炳洪、冯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原告杜炳洪、冯焕珍负担1,802元,被告陈镇棉负担5,920元。两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722元,经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5,920元迳付两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康思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4:56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2014)广海法终字第183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下一篇:原告牟波勇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