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135号
原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待原告补正诉讼材料后于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代被告安排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事宜,负责被告货物的全程运输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费等费用,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拖延付款或者拒不付款而迫使原告采取法律措施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相关责任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8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排3票共31个4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从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的运输,产生运费、代理费等费用总计672,523.30元,费用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全额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先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3日内支付,但被告3日后并未支付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保函,确认其尚欠原告费用272,523.30元,并保证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不支付,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考虑被告的还款压力较大,为有利双方继续合作,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每日千分之二。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刘凯中、于新宇律师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已经依合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72,523.30元及其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律师差旅费共计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进出口货物代理协议;2.代理报关委托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3份;3.海运提单4份;4.业务委托书、记账凭证;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6.催款通知;7.保函;8.联络函;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代理被告安排国际货物进出口运输业务,包括码头、收货、装箱、工厂拖货、货物进出口报关、代理安排出口订舱以及货物保险等,原告负责被告货物自起运港或门至目的港码头堆场的全部运输代理;原、被告双方达成运价以被告提供的运价表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另行书面确认,被告应在商定日期内付清包括运费在内的所有费用,逾期付款,被告应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拖延付款或者拒不付款而迫使原告采取法律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及相关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运费、代理费等费用的付款期限由双方商定,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本案运费、代理费等费用在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安排3票共31个4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从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的运输,并将该3票货物运输的提单交付被告,双方确认上述3票货物运输共产生了运费、代理费等费用672,523.3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72,523.30元的代理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4日,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保函称:所有运费发票全部于8月份收到,被告尚有272,523.30元运费未安排付款,被告保证在9月10日前支付上述余款,如逾期不支付,被告愿意承担余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但被告没能在9月10日前支付上述剩余欠款。10月12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催款通知的接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萍和财务总负责人刘小勤。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称,因业务员张玉芳离开公司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账目不清,不能及时支付拖欠的运费。11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催款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催款通知的接收人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萍和财务总负责人刘小勤。
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民事诉讼等方面工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凯中、于新宇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有关的协商、和解、出庭等诉讼活动,原告支付一审阶段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包干差旅费10,000元,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1月13日,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财务总负责人刘小勤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由于刘小勤本人没有书面确认该笔款项是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案运费、代理费等费用,无法确认该50,000元是否是被告支付的运费、代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裁定冻结被告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东青支行853320421560120****99账户中的存款40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本案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代理被告安排了3票共31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至伊朗阿巴斯港的运输,履行了货运代理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费等费用672,523.30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4日支付400,000元,尚拖欠运费272,523.3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被告财务总负责人刘小勤支付的50,000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50,000元为其他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该5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即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代理费等费用222,523.30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案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运费、代理费等费用的期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本案运费、代理费等费用应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在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接受,故被告应在其承诺的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272,523.30元。因被告未在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被告应从2013年9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4日起计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保函中承诺,如逾期支付余款愿意承担余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同意和接受该承诺并据此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欠款本金为限。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损失,其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的50,000元应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的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至今仍拖欠的222,523.30元应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22,523.30元为限。
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凯中、于新宇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上述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差旅费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上述律师服务费、律师差旅费损失共计25,000元符合本案货物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中关于“如因被告拖延付款或者拒不付款而迫使原告采取法律措施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费用及相关责任均由被告负责”的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该费用是因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运费、代理费等费用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财产保全申请费合理,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代理费等费用222,523.30元及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以222,523.30元为限的违约金,及另5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律师差旅费共计25,000元;
三、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联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2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由被告负担5,767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受理费5,767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向原告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4: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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