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案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6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3时许,吴某某、卢某某、广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先后来到李某某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某小区D2栋33-1住处打牌。期间,李某某从其住处房间内拿出“冰壶”等吸毒工具并提供深圳离婚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片与吴某某、卢某某、广某等人共同吸食,吴某某等人则从牌局的抽头款中拿出500元作为毒资支付给李某某。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前往李某某住处、将李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广某等人查获。
经现场检测,李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广某的尿液中含甲基苯丙胺代谢物。
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卢某某、广某、李某友、张某、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以及毒资500元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纯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丽

2015-03-15 22:48: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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