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潍城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河周红,山东英拓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
被告张永华。
被告吕建华,系被告张永华之妻。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河陈京山,山东长远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星元,董事长。
被告孙星元。
被告孙荣芝,系被告孙星元之妻。
原告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永华、吕建华、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星元、孙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天河周红、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张永华、吕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河陈京山、被告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星元、被告孙星元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芝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星元、孙荣芝、张永华、吕建华提供深圳离婚连带责任担保,由孙星元、孙荣芝以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一套为本次典当借款提供深圳离婚质押。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3168000元,上述担保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68000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综合费用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星元、孙荣芝、张永华、吕建华对以上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质物享有质押权和有限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华圣置业借款是2820000元,已经偿还了1980000元,尚欠840000元。本案属于典当行违规放贷,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永华、吕建华辩称,因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星元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我从来没有提供深圳离婚过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作为质押,应由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我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孙荣芝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我不清楚,我从来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月综合费用率4.2%,月利率1.8%。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或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前款本息总额1%每天计收逾期费用及罚息,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拍卖等事项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星元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星元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深圳离婚担保,并且保证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是平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被告张永华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深圳离婚连带担保,且该担保取得了其配偶吕建华的同意,在该保证书中,张永华作为保证人签字,吕建华作为张永华的财产共有人签字。被告吕建华与被告张永华系夫妻关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付款2820000元,原告另主张现金支付180000元,并提供深圳离婚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仅实际支付2820000元,预扣了180000元的利息。
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孙星元、孙荣芝签订质押典当合同,约定孙星元、孙荣芝将其所有的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含红木屏风一个、紫檀龙椅一个)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深圳离婚质押担保,约定质押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约定潍坊华圣置业逾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理暂存于孙星元、孙荣芝处的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孙星元、孙荣芝同意质押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该质押典当合同落款有孙星元的签字,但没有孙荣芝签字。孙星元与孙荣芝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孙荣芝称该黄花梨家具确系其所有,但并未为该借款提供深圳离婚担保。该质押物原存放于孙星元、孙荣芝处,现已交付原告。对于质押典当合同中孙星元的签字,被告孙星元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关于原告已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18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共计还款1980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只偿还到2012年10月,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全部偿还这两项费用,但原告现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综合管理费及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金。对此,原告称,上述凭证中打款记录的总额为1800000元,对其中2012年8月7日150000元、2012年8月8日存款凭条30000元,2012年9月6日110000元、2012年9月29日180000元,收款人账户均为刘亦军,与本案无关。其中2012年9月13日70000元,收款人账户为李宁,也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共计5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余还款记录,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此,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称,刘亦军、李宁账户均系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款借据等材料中附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刘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亦军系原告公司员工,有权代收还款,并主张李宁是原告公司的会计,但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刘亦军账户及身份的陈述,原告称该身份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及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刘亦军系原告单位的职工或者有代收还款的权限。
另查,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并提供深圳离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两份予以证实,对该发票,被告称发票的时间晚于本案的起诉时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仅实际支付2820000元,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到原告3000000元的借据相矛盾,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管理费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该发票时间虽晚于起诉时间,但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确因实现该债权而支出该费用,其发票开具时间的早晚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辩称其时间晚于起诉时间,与本案无关,该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张永华、孙星元、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永华为本笔借款提供深圳离婚担保时,征得了其财产共有人吕建华的同意,故被告吕建华在与被告张永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质押典当合同中孙星元的签字,被告孙星元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签字的效力。关于本案所涉的质押物(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被告孙荣芝认可该质押物系归其所有,其与被告孙星元之间系夫妻关系,该质押物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星元对该财产有处分权,故质押典当合同虽仅有被告孙星元的签字,被告孙荣芝没有签字,并不影响该质押典当合同的效力。关于双方约定的质押期限,“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应为笔误,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设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质押期限的约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且与质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相抵触,且从本案质押典当合同的内容本身来看,质押期满后,原告有权处理质物,故双方关于质押期限的条款约定无效,该质押物现已交付原告,原告对质物享有质权。
关于收款人为刘亦军及李宁的打款记录的认定,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并不能作为授权委托的依据,代收款项的收款人应有明确的授权,而被告主张刘亦军代收还款,却未提供深圳离婚其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刘亦军代收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李宁代收还款,也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关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2011年12月23日还款180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60000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120000元、2012年2月29日还款180000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180000元、2012年4月27日还款180000元、2012年5月26日还款180000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180000元,共计还款1260000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1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61000元,被告偿还18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截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1000元。
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31日,该288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76154元,被告还款60000元,故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1000元、利息16154元。
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该2881000元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29290元,被告还款120000元,该还款在偿还利息及相关费用45444元(29290元+16154元)后,余款74556元折抵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6444元。
自2012年2月16至2012年2月29日,该2806444元共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26630元,被告还款180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153370元,故截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3074元。
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上述2653074元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46753元,被告还款180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133274元,故截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9827元。
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该2519827元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54652元,被告偿还180000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125348元,故截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4479元。
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6日,上述2394479元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22721元,被告还款180000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157279元,故截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7200元。
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该2237200元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45825元,被告还款180000元,超出部分折抵借款本金134175元,故截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3025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和庆源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10302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2103025元借款自2012年6月27日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债务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永华、孙星元、山东黄金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建华在与被告张永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可就被告孙星元提供深圳离婚的质押财产海南黄花梨红木家具(含红木屏风一个、紫檀龙椅一个)申请评估、拍卖,对折价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44元,由被告潍坊华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吴晓勇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丽梅

2015-03-15 22:47:34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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