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桂芹与藏正杰、孙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傅桂芹与藏正杰、孙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潍城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傅桂芹。
委托代理人天河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藏正杰,出生年月日不详。
被告孙玉梅,出生年月日不详。
被告崔素峰。
原告傅桂芹诉被告藏正杰、孙玉梅、崔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桂芹委托代理人天河庄伟到庭,被告藏正杰、孙玉梅、崔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素峰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崔素峰和藏正杰找到原告说生意困难需要资金,原告与被告藏正杰不认识,被告崔素峰就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孙玉梅、藏正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傅桂芹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于2010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息1.5%,月综合费用3.5%。借款人:孙玉梅藏正杰担保人崔素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傅桂芹与被告孙玉梅、藏正杰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期限,故被告崔素峰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期限应认定为六个月,即保证期间截止到2011年6月15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崔素峰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孙玉梅、藏正杰欠原告傅桂芹200000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玉梅、藏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6: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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