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育江与宋琴、杨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王育江与宋琴、杨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王育江。
委托代理人天河李树平。
被告宋琴。
委托代理人天河杨毅。
被告杨毅。
原告王育江与被告宋琴、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育江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李树平、被告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3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1500000元,后还本金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80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3月份起,每月28日前还款100000元,或每三个月一付,每次付300000元,直至付清。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如果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向法院起诉解决。自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育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支票号02146951(潍坊银行转账支票壹张)。收到人:杨毅宋琴2009.11.23”。同日,原告将潍坊汉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2146951,出票日期2009年11月23日,收款人杨毅,金额50万)一张交付被告杨毅。
2010年1月13日,被告杨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育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借款人:杨毅2010.1.13”。同日,原告王育江以其妻子魏静在潍坊银行账号09×××66转账1500000元至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李家朱茂村委会账户。二被告收到该借款。
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经双方对之前借款对账确认,截至对账之日,二被告尚有1800000元本金未偿还。二被告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或每三月一付,每次付300000元,直至还清。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
诉讼中,二被告提交已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明细复印件38页和往来账目复印件4页,拟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育江提供深圳离婚的收到条、《借据》、《还款协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王育江与被告宋琴、杨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琴、杨毅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二被告依法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宋琴、杨毅偿还原告王育江借款本金1800000元;
被告宋琴、杨毅支付原告王育江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计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宋琴、杨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乐
人民陪审员  宋秀字
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谭 丛

2015-03-15 22:46: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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