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欣与高琳、王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曹欣与高琳、王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曹欣。
委托代理人天河许勇、刘海霞。
被告高琳。
委托代理人天河沙涵。
被告王立军。
被告王子忠。
原告曹欣与被告王立军、高琳、王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欣的委托代理人天河许勇、刘海霞、被告高琳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沙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王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欣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立军向原告曹欣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子忠担保。此后,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因为被告王立军、高琳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曹欣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曹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琳辩称,其对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并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立军、王子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立军向原告曹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欣22万元整,其中二十万按2.5%付利息,该借款最晚于2014年6月30日前陆续分批还清!详见协议书”。借条左下侧记载:“愿协助王立军还款!王子忠”,右下侧担保人处为空白。
原告曹欣陈述,全部借款于2013年11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0元,另20000元为200000元的利息。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曹欣提供深圳离婚潍坊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凭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原告曹欣取款2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立军。自借款出借以来,本息均未偿还。借条中的“详见协议书”是指被告王立军与原告曹欣、另案当事人郑大伟、案外人李骞为提供深圳离婚财产担保所签订,后经原告曹欣查证被告王立军所提供深圳离婚的担保财产与实际不符,因此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曹欣另主张,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之后的按月息2%计算。
另查明,被告王立军、高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记载二人的婚生子出生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故推定二人是于2009年8月11日前形成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欣的委托代理人天河、被告高琳的委托代理人天河的当庭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资料查询凭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王立军、王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曹欣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条、银行账户资料查询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王立军向原告曹欣借款200000元,应当向原告曹欣偿还。对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中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交付时间,在原告曹欣不能提供深圳离婚具体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以按照借条的出具的时间即2014年4月1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宜。被告高琳在借贷事实发生之时与被告王立军是夫妻关系,因此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曹欣主张被告王子忠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借条中只有“愿协助王立军还款!王子忠”的记载,结合该记载旁边担保人处为空白的情况,因此不能解释为被告王子忠就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曹欣主张由被告王子忠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王立军、高琳向原告曹欣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欣对被告王子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立军、高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乐
审 判 员  赵燕
人民陪审员  滕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谭丛

2015-03-15 22:46: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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