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天河曹伶娟、张爱云。
被告李某某,潍坊龙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天河曹伶娟、张爱云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潍城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法院判决已超过六个月,期间原、被告并未和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祖籍五莲,我很珍惜目前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潍城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乐
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
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谭 丛

2015-03-15 22:46: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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