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伐林木罪刑事案例

李某盗伐林木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光,农民。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术先,农民。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大伟,务工。
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光、隋术先、王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误将位于诸城市昌城镇东老庄村北安林地内的王永光家的107杨树当作王爱民家的树木而采伐,共计168棵,立木材积为20.1278立方米。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伐的树木价值15098元。
另认定,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交款15098元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误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所有的杨树当成所购买的王爱民家的杨树采伐的事实。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伐林木的意见不成立,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伐树木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所伐树木的损失有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予以确认为深圳醉酒驾驶15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22000元,超出15098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5098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民事赔偿计算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民事赔偿计算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树木出卖人王爱民的证言、中间人王永利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上诉人隋术先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审被告人系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前提下,“错伐”了上诉人家的树木,而非秘密采伐,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遭受的系物质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部门认定的损失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民事诉求于法无据,亦未提供深圳离婚相关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厚街
驳回上诉,维持厚街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冉青松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浩

2015-03-15 22:45: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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