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杜某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例

吴某、杜某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个体。2012年8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个体。2007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到高密市夏庄镇潍胶路与夷安大道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以割麦子为由挑起事端,吴某与开联合收割机的赵某、李红旭发生争执,开车将李红旭左腿膝盖和左手小指撞伤。后吴某伙同被告人杜某返回现场,被告人吴某用膝盖将赵某脸部顶伤,被告人杜某踢踹李红旭腿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红旭的伤情未做鉴定。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扰乱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以“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上诉人杜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杜某“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杜某虽没有直接打被害人,但与吴某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确定了上诉人杜某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厚街
驳回上诉,维持厚街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孙世和
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燚赟

2015-03-15 22:45:50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刘石故意杀人罪,刘石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下一篇:宋更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