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民事案例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秀芳。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晶晶。
委托代理人天河徐正立。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天河刘秀芳、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刘晶晶、徐正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父同母的兄弟,父亲刘某某2008年9月6日去世,母亲赵某某1998年2月5日去世,刘某某、赵某某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刘某某生前于2007年5月5日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其生病多年来由原告及其妻孙某某照顾,被告不闻不问,将位于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X的房产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某2007年5月5日的遗嘱真实有效,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X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9月,我在医院见被继承人时,被继承人明确我与原告平分房产。被继承人是解放前的离退休老干部,生活俭朴,留下了较大额储蓄遗产和死亡抚恤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很好的照顾义务,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遗嘱应认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1998年2月5日,赵某某去世,刘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去世,刘某某与赵某某的父母已先于赵某某死亡。
座落于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X房屋于1999年10月12日确权登记为刘某某所有,系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领取刘某某的抚恤金1917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座落于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X房屋归其所有,提供深圳离婚1、刘某某于2007年5月5日的手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甲。在我生病多年来,均是次子刘某甲儿媳孙某某照顾一切。尤其在生活不能自理时,更是侍奉左右克尽孝道。而我的长子刘某乙,从来对我不闻不问。为此我百年之后特作如下厚街交代。在我名下的房子,它坐落在西关西园街一门一号共86平米。作为遗产由次子刘某甲继承。特此立嘱并请公证”。2、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刘某某,男,192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37070219XXXXX82211,本人遗嘱与房产证上房号,西园街X号楼XXXX是一处房产。”3、刘某某手写书信复印件二份。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1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求实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X房屋评估,现时价值为317213元。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关支行的账户16×××96交易情况,该账户在2008年9月9日尚有余额4535.80元,该存款由原告支领。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作为刘某某、赵某某之子,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本案中,座落于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X房屋,系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1998年,赵某某去世后,其所占的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刘某某、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依法共同均等继承,三人各有权继承1/6的房产份额。刘某某于2007年5月5日所立遗嘱,系本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时间,合法有效。后刘某某去世,其所占的2/3(1/6+1/2)房产份额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原告所占份额为5/6,被告所占份额为1/6,因原告份额较大,且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可判归原告所有,但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2869元(317213元×1/6)。关于刘某某遗留的存款4535.80元,属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均分。抚恤金19170元,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应平均分割。因抚恤金和存款已被原告刘某甲支领,属于被告刘某乙的份额11853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1、坐落于潍城区西园X号楼XXX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乙房屋补偿款52869元。
2、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乙抚恤金和存款共计11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99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418元;评估费3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16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乐
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谭 丛

2015-03-15 22:45: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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