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传付与林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梅传付与林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梅传付,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江辉,广东卓明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森,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梅传付诉被告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传付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花都从事无照消防器材安装工程经营已十多年,多年前就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并成为朋友。2007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开发票25000元,代缴税1500元;同年7月9日代开发票2380元,代缴税143元;合计1643元。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同年12月28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9000元。2007年原告受被告委托两次代为支付防火门货款,其中7月30日代付8424元,11月19日代付2640元,合计11064元。上述代缴税款、借款、代付货款共计41707元,被告拖欠至今。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仍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17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结算单一份;3、借条两份。
被告林森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往来。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南安消防梅传付支票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梅传付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除上述两项借款外,2007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代开发票代缴税款1500元;7月9日代开发票代缴税款143元;两项合计1643元。2007年7月30日和11月19日原告又两次代被告支付防火门货款8424元、2640元,两项合计11064元。2013年3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上述借款、代缴税款、代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1707元,被告在结算单上书写“以上款项未付”并在落款处签名确认。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森尚欠原告梅传付借款41707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结算清单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森偿还欠款417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林森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传付偿还欠款人民币417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林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

2015-03-15 22:45:2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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