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铭敏诉钟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汤铭敏诉钟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汤铭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绮云。
被告:钟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永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涂小鹿。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艳军,男,汉族。
原告汤铭敏诉被告钟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炳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铭敏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绮云、被告钟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钟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铭敏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35分,钟文杰驾驶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车型号YT4010PD1)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使至新围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汤铭敏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周灶欢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汤铭敏、周灶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8201404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文杰负主要责任,汤铭敏负次要责任,周灶欢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汤铭敏即前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继续诊治。2014年7月26日,汤铭敏转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周,抬高患肢。为此,汤铭敏在红会医院支付医疗费72.1元,在武警医院支付医疗费10272.93元,共10345.03元。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承保了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汤铭敏请求判令:1.被告钟文杰立即赔偿原告16501.33元(包括:医疗费10345.03元、误工费1653.3元、护理费16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赔偿款项之日止;2.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6551.03元(包括:医疗费10345.03元、误工费1653元、护理费1653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被告钟文杰辩称:1.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在红会医院就诊时仅皮外伤,医生没有要求原告住院。原告的检查费和药品,特别是1000元的核磁共振,属过度医疗。原告汤铭敏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2.已垫付原告汤铭敏在红会医院的医疗费1508.23元。
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辩称:1.确认承保了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汤铭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法、必要、合理、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费用。3.关于各分项损失:原告汤铭敏和案外人周灶欢的医疗费,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医疗费已经满额理赔,故不同意再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以理赔;交通费无票据,但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需提供深圳离婚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扣减工资的证明,否则不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付情况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予赘述。
钟文杰是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在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钟文杰已垫付汤铭敏在红会医院的医疗费1508.23元。
原告汤铭敏系在校大学生。本次事故伤者周灶欢与原告同时起诉至本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案号为(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65号。该案核定周灶欢的医疗费为13513.9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红会医院和武警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钟文杰负担75%,汤铭敏负担25%。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汤铭敏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11853.2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钟文杰主张原告过度治疗,但未提供深圳离婚相应的证据,故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53.26元(10345.03元+1508.23元)。
2.交通费300元。结合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2天,仅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视为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即550元。
原告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且没有医嘱要求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暑期有兼职工作,但并未此提供深圳离婚证据,故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很严重,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周灶欢和汤铭敏的医疗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灶欢5327.33元(10000元×13513.94元÷(13513.94元+11853.26元)】、支付汤铭敏医疗费4672.67元(10000元×11853.26元÷(13513.94元+11853.2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被告钟文杰应赔偿5385.44元【(11853.26元-4672.67元)×75%】,汤铭敏自负1795.15元【(11853.26元-4672.67元)×25%】。扣除已垫付部分,被告钟文杰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21元(5385.44元-1508.23元)。上述第2、3项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汤铭敏4672.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汤铭敏850元;
二、被告钟文杰赔偿原告汤铭敏医疗费3877.21元;
三、驳回原告汤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应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汤铭敏负担46元,被告钟文杰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35元。原告多预缴的60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钟文杰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汤铭敏。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炳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根星
禤培欣

2015-03-15 22:35: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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